财社〔2016〕220号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民政厅(局)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、民政局:
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监督管理,明确责任追究事项,现将《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<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>的通知》(财社〔2016〕87号)第十二条修改为:
“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,各级财政、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,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,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、挪用、截留和滞留,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。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经费。
各级财政、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、使用管理等工作中,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以及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。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”
财政部 民政部
2016年12月13日